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3,六簡,8,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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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矯正劣行,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至於供犯罪用之梅花扳手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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