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5,六交簡,139,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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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5年度六交簡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49條本文、第45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60 巷13號,於民國95年5 月23日將本件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又上訴期間為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住於本院所轄之斗六鎮,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2 日;

是上訴人如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自寄存之日起即95年5 月23日起,起算22日,而算至95年6 月14日屆滿,然其竟遲至95年6 月16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訴狀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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