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 行「十六時二十一分」更正為「15時20分」,及第1項第7 行「雲林路」下加「三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