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5,六簡,10,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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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在卷可按,而該扣繳憑單係被告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對之本有製作之權,難謂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其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恐有誤會。

(二)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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