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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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