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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 行「40分許,」下加「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及第22行「之傷害」下加「,並測得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另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及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普通庭審理) 。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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