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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二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過失傷害原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原告本身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6 萬元,現在已經無法工作,且需要人照顧,每月所需照顧費用約25,000元,日常生活支出費用約25000 元(含醫藥費用),原告如能工作到65歲,約還有13年時間,每月可收入6 萬元,至於損害賠償金額多寡,請庭上斟酌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6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原告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6 月8 日送執行。
原告於同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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