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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5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所為刑事簡易處刑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劉信男」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更指出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者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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