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5,六簡,303,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SUNE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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