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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1歲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拾柒張及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職權沒收,如所犯賭博罪既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相牽連或想像競合,雖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處斷,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1890 號函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7張及對獎單1張,既均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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