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簡,107,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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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罰金刑為「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其行為時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 「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

,折算新台幣為三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所得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及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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