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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拾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林內鎮」修正為「林內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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