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簡,478,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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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害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

二、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其行為時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 「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 月1 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萬元以下,三元以上。

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被告亦無較不利之情形。

㈡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又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連續詐騙被害人丙○○、甲○○,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

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實行詐欺犯行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該詐欺正犯,是對被告亦無不利。

㈤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及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臺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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