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簡,364,2007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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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六簡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6條、第349條本文、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不合法:

(一)本件上訴狀之具狀人為丁雅萍,並非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364 號判決之當事人(被告)甲○○,而丁雅萍亦非同法第344條至第346條所規定之上訴權人,而對該判決無上訴權,已見具狀人並無上訴權。

(二)本件縱認係以被告甲○○為上訴人,然被告係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即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於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

三、揆以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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