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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18、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266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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