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簡,48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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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損壞更動電表內部齒輪構件,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1 紙。

二、經查本件告發人甲○○於96年9 月15日警詢時陳述:「電表端子盒封印鉛塊被偽造」等語,並有扣案之偽造封印鉛塊1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1 紙及現場照片18張可稽,被告尚涉嫌違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亦非屬同一,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如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可茲參照。

本件扣案之偽造封印鉛塊1 只,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該物係於事後回復原狀以避免臺電公司查知其犯行所用,而與本件竊電犯行無直接關係,故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電表1 具及封印鎖4 只,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係為臺電公司所有,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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