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簡,92,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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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依法即應沒收並銷毀之,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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