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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弄1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破壞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將其本案帳戶供與詐欺集團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聲請將帳戶沒收,惟帳戶並非實體物,無從沒收。
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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