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7,六簡,36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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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7 鄰37之19號前,因觀音會捐款事宜與乙○○發生爭執,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嚇稱:「要一個一個修理你們」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旋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同上處所,徒手毆打乙○○臉部,使乙○○因而受有臉部擦傷、眼瞼瘀傷、頸部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詎甲○○又另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乙○○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7 鄰34之8 號住處,徒手毆打乙○○之夫丙○○,使丙○○因而受有頸部、臉部、胸壁、右手及耳部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坤明及劉建祺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及丙○○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向告訴人乙○○恫嚇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為毆打告訴人乙○○及丙○○部分,均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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