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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國進」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冒其弟「甲○○」名義』應更正為『冒其兄「甲○○」名義』,第7行『簽「甲○○」署名1 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及移送聯)』應更正為『簽「張國進」署押(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簽名1 枚及移送聯簽名1 枚、指印1 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規避無照駕駛被罰而觸犯本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內政部警│
│一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簽名2 枚 │政署國道│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指印1 枚 │公路警察│
│ │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及存根聯│ │局第四警│
│ │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察隊刑案│
│ │偽造之「張國進」。 │ │偵查卷宗│
│ │ │ │第10、11│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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