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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乙○○與丙○○之子謝永達有債務糾紛,向謝永達催討債務未果,與丙○○發生不快,因而心生不滿,於5 年內,即民國97年10月7 日23時30分許,夥同同事甲○○一同至雲林縣斗南鎮○○○路220 巷3 弄58號丙○○之住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丙○○出言恫稱: 「有記住你的車牌了,在外面如果有遇到,就要讓你好看、給你死。
」等語,使丙○○心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因丙○○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偵訊筆錄; ⑵被告乙○○之警、偵訊筆錄; ⑶被告甲○○之警、偵訊筆錄; ⑷現場照片6 紙;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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