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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6月13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700882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彈匣壹個、瓦斯罐壹罐、金屬鋼珠壹包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3 月21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2 鄰151 巷6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一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把、彈匣1 個、瓦斯罐1 個、金屬鋼珠1 包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瓦斯槍1 把、彈匣1 個、瓦斯罐1 個、金屬鋼珠1 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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