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7,六簡,108,200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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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6條、第349條本文、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惟告訴人或被害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除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外,並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利。

是上訴人甲○○既非當事人,則其提起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應准許。

三、揆以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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