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7,六簡,220,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被告丁○○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因賠償金額無法協調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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