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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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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告訴人乙○○為全鈜有限公司之廠長,其對被告所毀損之機器設備本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告訴人乙○○自得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佘南昆、張家碧、呂秋香及劉雅玲添加藥劑及調整單軌天車變頻器而遂行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其係利用受僱為副總經理職務之便,為爭奪公司經營權之動機而觸犯本件罪行,犯後並矢口否認,又於偵查中屢經檢察官傳喚,及本院通知調解,均拒不到庭,顯見其犯後態度著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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