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7,六簡聲,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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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原偵察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審理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42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拼裝車壹部(車斗長三六○公分、寬一九七公分、高一○○公分),應予發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陳賢進、陳賢榮、陳賢德等人因竊盜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扣其等所有挖土機(松浪組、S265型)1 部、拼裝車3 部(聲請人所有扣押拼裝車車斗經丈量為長360 公分、寬197 公分、高100 公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7年8 月31日同意代保管條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7年9 月3 日雲警南刑字第971000650-1號函在卷可憑,經查本件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請求發還扣押物,其上開聲請人所有之拼裝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首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第220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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