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交簡,1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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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應更正為「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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