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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又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除自身受有傷害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捐款新臺幣2 萬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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