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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雲警南刑字第98000254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空袋子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02月26日21時55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19 號(女紅冠護膚美容名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1 千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塗勝雄之警訊筆錄。
(三)扣案日報表、小姐工資表及保險套空袋子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空袋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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