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1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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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楊皓文」應更正為「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6 、7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郵政劃撥單」應更正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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