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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於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及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9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而上訴人之住所在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9 鄰陳井寮175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訴狀住居所欄載明可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4 日,則其上訴期間扣除上開在途期間應於98年9 月23日屆滿,上訴人延至98年9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2日乙○家寬98偵3160字第27632 號函暨所附郵局簽收清單影本可證,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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