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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併予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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