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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485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共計53,200 元」應更正為「共計53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乙○○年僅19歲,涉世未深,年輕識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年逾83歲,年歲已高,渠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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