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197,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甚鉅,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係幫助他人犯罪,惟此犯罪手段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等情狀,及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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