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2,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97號、98年度偵字第18、26、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㈠97年10月28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㈠97年10月28日18時許」;

同上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而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560 號萊爾富超商」應更正為「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560號萊爾富超商」;

同上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轉帳匯款2萬9989元」應更正為「轉帳匯款2 萬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26、21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侵害被害人乙○○、丙○○、丁○○及甲○○4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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