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206,200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雲林縣斗六市○○里○○○○○街79號前」應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街79號前」;

並補充證據:照片5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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