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226,2009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柒點捌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香菸壹支、施用愷他命(即K 他命)工具壹批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目錄表、照片6 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800051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扣案編號1 、2 、4 之疑似愷他命粉末3 包(驗餘共淨重7.83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香菸1 支(編號3) 、施用K 他命(即愷他命)工具1 批及分裝袋1 包(被告已拋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警偵查中供稱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均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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