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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基於單一販賣之意思,同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不詳之人,以致該不詳之人等對被害人甲○○、丙○○行使詐欺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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