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36,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2歲民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41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併予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患有重鬱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