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3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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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7 行「車牌號碼MME-429 號」應更正為「MME-420 號」、同欄最末行「甲○○所以之鑰匙2 支」應更正為「甲○○所有之鑰匙2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查被告甲○○與李誌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7日凌晨時許,由李誌銘竊取車牌號碼MME-420 號機車,被告則竊取NH3-786 號機車,係共同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及行為分擔,實施竊盜犯行,未及將竊得之物置入自己支配管領能力範圍內,旋為警查獲,係屬竊盜未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與同案共犯李誌銘有犯意聯絡,為共同被告,實施2 個竊盜犯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鑰匙5 支,為被告及共同正犯李誌銘所有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均沒收之。

㈢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惡性,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年輕識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惟為矯正其犯罪之錯誤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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