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4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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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應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家庭生活開銷、小孩生病住院而觸犯本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所偽造告訴人「甲○○○」之印文,聲請人聲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已為告訴人甲○○○、被告乙○○在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亦認定是「盜蓋甲○○○之印文」,故聲請人此部份又書寫為〈偽造告訴人「甲○○○」之印文〉,顯係誤繕。

而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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