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41,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拾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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