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52,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下稱斗南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下稱斗南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並補充證據: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5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侵害被害人丙○○及乙○○2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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