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53,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末行「8000元、1 萬元、50008 元進入甲○○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8000元、10000 元、5000元進入甲○○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聲請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事後藉詞狡飾,毫為悔意,且罔顧他人可能受詐騙而受損害,甘為他人犯罪工具,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情狀,請求從重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狀況之情狀,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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