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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 、405 、554 、71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於同日晚上6 時18分」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6 時3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8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同時交付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詐害被害人丁○○、乙○○、戊○○、甲○○、丙○○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諭知,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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