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9,六簡,328,201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議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議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毒品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

又扣案之毒品包裝袋2 只、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1 個及玻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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