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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壽裕
鄭世偉
相 對 人 陳美華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於鈞院100年度六簡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終結,然相對人已有脫產動作之事實,其已委託房屋仲介急售其所有之房屋,並已搬遷至他處,隱匿行蹤,致原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並提出雲林縣林內鄉華興33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屋懸掛日昇房屋急售廣告之照片及日昇房屋仲介之姓名、住址、電話等件為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88號審理中,尚未終結,依該案卷證資料,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華興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凱庭,而非相對人,則聲請人僅提出日昇房屋代售鄭凱庭所有房屋之證據,不能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尚未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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