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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政男
相 對 人 鄭林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訴外人鄭政章、2 人之父即訴外人鄭賀壽於民國63年間在訴外人陳福盛、歐永漢見證下,就登記在聲請人、鄭政章、鄭賀壽名下及尚登記在鄭賀壽之父即訴外人鄭芳名下而應分配予鄭賀壽之土地達成分配協議,除由鄭賀壽保留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100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2 、100 之1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2 、101 之1 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3 外,其餘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聲請人、如聲請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歸鄭政章,並交付各人使用,且約定於鄭賀壽過世時按此分配方式由聲請人、鄭政章繼承,並由聲請人、鄭政章將各自取得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分得人取得。
至於門牌號碼同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由聲請人、鄭政章各自取得2 分之1。
而鄭賀壽於91年8 月24日過世,聲請人、鄭政章另行約定前揭由鄭賀壽保留本應由聲請人、鄭政章各繼承2 分之1 之100 、100 之1 、101 之1 地號等3 筆共有土地分歸鄭政章取得,鄭政章則將原分配予伊之坐落同縣莿桐鄉○○○段142 之32地號土地中7 厘地改由聲請人取得。
另就上開進興3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對房屋基地國有土地之權利暨坐落同縣莿桐鄉○○○段142 之52、142 之61地號等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人及鄭政章則約定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則將原分配予伊之坐落同縣莿桐鄉○○○段172 之3 、172 之8 、172 之9 、173 、173 之4 、173 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權利改由鄭政章取得。
鄭賀壽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歐霧、朱鄭惠、張鄭綢、鄭瑞蘭、鄭賞、鄭碧雲及聲請人、鄭政章等人遂依63年間之分配結果及上開交換內容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鄭賀壽遺產分割,聲請人已分得財產如聲請狀附表三所示(其中新庄子段143 之32地號土地已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故未列入鄭賀壽遺產分配)、鄭政章分得財產如聲請狀附表四所示(其中新庄子段26之26、26之31地號等2 筆土地已登記在鄭政章名下,故未列入鄭賀壽遺產分配。
然原登記在鄭政章名下而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坐落同縣莿桐鄉○○○段26 之27 地號(重測後進興段304 地號)、26之30地號(重測後進興段3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鄭政章卻未在鄭賀壽過世後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鄭政章復不幸於98年3 月7 日過世,經聲請人請求鄭政章之繼承人依前揭分配結果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鄭政章之繼承人卻藉故拖延,日前即100 年2 月11日並將系爭2 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
聲請人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已於100 年5 月11日起訴請求,經鈞院訂於100年6 月1 日上午10時、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調解,惟相對人均未到場。
相對人恐將系爭2 筆土地另行出賣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本院100 年六簡調字第61號調解通知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之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未為任何釋明,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亦僅具狀陳報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後,於2 次調解期日均拒不到場為任何說明,視為調解不成立乙情,並據以認定相對人所為有違常情,恐有私下處分財產之虞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到庭參與調解,並非相對人有無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虞之釋明,則聲請人既尚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其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為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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