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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淑蘭
相 對 人 元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向相對人購買雲林縣斗六市○○路369 巷112 弄43號房屋,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並經由兩造履行價金給付及交付房屋義務完畢。
嗣於98年8 月間,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瑕疵,因相對人遲未依買賣合約負責維修保固,聲請人已依法於99年2 月26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
查相對人原名元立建設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4日成立,目的為販售麗景社區房屋,嗣於99年7 月5 日更名為元井建設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8 日又於同址另設立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但統一編號已不同,是否準備在售完麗景社區房屋後即結束元井建設有限公司,改以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繼續營業,動機可議。
又相對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曾具狀提及其在麗景社區內有7 戶未售,即斗六市○○路369 巷112 弄9 、11、15、17、19、21、47號,目前僅剩9 、47號未售出,已明顯減少財產,且又另設立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相對人之資產已有移轉之可能。
另相對人原名元立建設有限公司時,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30號12樓之1 ,所有權人為侯金安,更名為元井建設有限公司後,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路2 段310 巷53號1 樓,所有權人為李浴如,上開2址均未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亦有移轉財產之虞。
綜上,為防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供以上釋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27,2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相對人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清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請求追加參加人及答辯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六訴字第3 號卷宗,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關於相對人目前登記地址於兩造本案訴訟期間,已另成立與相對人營業項目相同之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代表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亦為同一人乙情,可認為係相對人可能有脫產行為之釋明,雖釋明有所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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