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0,六國小,1,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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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
兼上一人 劉泓志
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貳、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2 人業於100 年2 月23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是原告2 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2 人主張:原告曾仁德向被告申請提供98年3 月2 日調查物證及訪談紀要等資料,經被告以99年10月20日雲衛醫字第09900256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2 頁)回覆原告曾仁德該等資料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按:系爭函文誤載為第46條第2項之1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按:系爭函文漏載項款)規定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文件,故無提供之義務。

然系爭函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為救濟教示,致原告曾仁德本應先經訴願後,再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卻誤提出一般給付之訴而訴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雲林縣政府應提供98年3 月2 日調查物證及訪談紀要等資料,而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受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損害。

又原告劉泓志為玄祐診所之出資人及支援醫師,亦為診所行政管理之人,故其應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作成書面處分漏未告知救濟期間,僅係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該處分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不生原處分是否違法問題。

系爭函文雖未記載救濟教示,並不影響原告提起訴願之權利,且與原告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相關性;

原告支出之4,000 元訴訟費用,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敗訴所述負擔之費用,非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損失,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曾仁德負責之「玄祐診所」(設於雲林縣口湖鄉○○路88號),經被告人員於98年3 月2 日查獲該診所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方藥品,雲林縣政府乃依醫療法第57條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 月13日府衛醫字第0983000172號處分書處原告曾仁德50,000元罰鍰(下稱原告曾仁德違反醫療法案),並以林金桃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以98年3 月9 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處分書裁處林金桃60,000元罰鍰(下稱林金桃違反藥師法案)。

原告曾仁德及林金桃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就雲林縣政府對原告曾仁德所為罰鍰處分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確定;

至林金桃違反藥師法被處罰鍰部分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 號裁定駁回林金桃之訴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第36-48 頁)。

嗣雲林縣政府另以原告曾仁德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以99年4 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第30-32 頁)移付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下稱原告曾仁德遭移付懲戒案),原告曾仁德不服,於99年7 月29日提起訴願及提起確認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分經衛生署99年10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900212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第32-33 頁)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 號裁定駁回原告曾仁德之訴(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第34-35 頁)。

原告曾仁德遂於99年10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向被告申請提供98年3 月2 日調查物證及訪談紀要等資料,經被告系爭函文回覆原告曾仁德該等資料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文件,故無提供之義務,原告曾仁德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雲林縣政府應提供98年3 月2日調查物證及訪談紀要等資料,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83 號裁定駁回原告曾仁德之訴之及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7-49頁反面、第53-54 頁。

原告曾仁德追加原告劉泓志為共同原告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 號裁定駁回,見高等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第108 頁)。

原告曾仁德即以系爭函文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為救濟教示,致原告曾仁德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遭駁回,損失訴訟費用4,000 元,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有關原告曾仁德違反醫療法案及林金桃違反藥師法案之行政程序,原告曾仁德於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9年訴字第566 號事件前業已終結,原告曾仁德即無附屬之行政程序向被告請求閱覽被告於98年3 月2 日至原告曾仁德之玄祐診所訪查時之照片及訪查紀錄等資料之餘地。

至原告曾仁德請求閱覽之上開資料縱屬原告曾仁德遭移付懲戒案之卷宗資料,惟因該案當時尚在懲戒程序中,原告曾仁德尚可選擇於該懲戒程序或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依各該程序之卷宗閱覽規定向衛生署或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卷宗,至於原告曾仁德不服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其閱覽上開卷宗資料之請求部分,原告曾仁德僅得於衛生署對其懲戒程序請求閱覽卷宗未果,且對衛生署所為之最終懲戒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雲林縣政府提供。

是原告曾仁德請求閱覽上開卷宗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規定不合。

又按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機關否准人民資訊公開之請求,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此否准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提供資訊。

是以原告曾仁德於其違反醫療法及林金桃違反藥師法案件程序終結後所為政府資訊之申請,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之處分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雲林縣政府提供被告98年3 月2 日至原告曾仁德之玄祐診所訪查時之照片及訪談紀要等資料,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復因原告曾仁德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並未先就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第63頁。

後原告曾仁德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0 年4 月28日府行法字第1001000274號訴願駁回,見本院卷第50-52 頁),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而以原告曾仁德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

上開事實,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83 號裁判確定,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可資參考)。

查本件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函文未有救濟教示,而致原告曾仁德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遭駁回。

惟查,系爭函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函文性質上既為行政處分,被告依上開法條,即應為救濟教示,被告未就系爭函文為上開救濟教示,即屬公權力之行使存有過失。

然被告雖未就系爭函文為救濟教示,依經驗法則,難謂在一般情況下必然造成原告曾仁德誤提起錯誤之訴訟類型之結果,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曾仁德誤提訴訟類型與被告未就系爭函文為教濟教示之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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